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36号
被告人周兴兵,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58********,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2011年8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 4 月19 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0 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兴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周兴兵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坝坝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花坛凳子上睡着之际,观察到旁边的另一路人也在睡觉,抬起左脚靠近受害人睡觉的凳子,伸出左手,将受害人放在其睡觉的凳子和行李箱之间的地上的一部iQO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63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兴兵于当日将盗窃手机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以800元价格销赃。同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较场口日月光商场负一楼将被告人周兴兵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其销赃手机所得的800元现金。被告人周兴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兴兵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兴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兴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兴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兴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兴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静
检察官助理:程江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周兴兵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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