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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兴华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周兴华,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村**号,被告人周兴华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兴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时分许,被害人何某某、谢某某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天籁时代酒吧喝酒出来时,在酒吧门口与曹某某、周兴华等人发生身体擦碰,曹某某上前将何某某、谢某某拉住,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周兴华便上前殴打何某某、谢某某,造成何某某、谢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谢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8视听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顺顺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周兴华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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