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公刑诉〔2017〕459号
被告人周兴阳,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石狮市**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惠安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兴阳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兴阳系石狮市**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4月,某甲公司与福建省**安装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施工协议书,承包石狮市轻纺城暖通空调工程(以下简称“暖通工程”)。
同年4月8日,被告人周兴阳以支付暖通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向被害人许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款项经某乙公司于同月10日汇至石狮市轻纺城业主账户作为保证金;4月14日,被告人周兴阳又以支付同一暖通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向泉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款项由某乙公司于同年4月15日以退还保证金的形式汇至某甲公司账户,被告人周兴阳便将人民币1000万元据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事项。同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某乙公司将业主退还的保证金支付给某丙公司。在被告人周兴阳隐瞒承诺的情况下,同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被害人许某乙、陈某某签订融资参股协议,同日又签订许某乙垫付人民币1000万保证金的补充协议。同年11月20日,轻纺城业主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至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承诺于同月24日将人民币700万元汇至某丙公司,致使被害人许某乙、陈某某未取得退还保证金。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周兴阳与被害人许某乙、陈某某合作经营暖通项目工程期间,被告人周兴阳还先后多次采用虚报支付材料款、隐瞒供货公司退款等方式,先后从被害人许某乙控制的暖通项目专款账户内骗取人民币966.09597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事项。
被告人周兴阳于2016年1月19日在石狮市**镇**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兴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众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鉴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阳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人民币1966.0959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鑫洋
2017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兴阳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卷宗十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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