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8〕237号
被告人周兴雷,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捕前住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5日被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8月25日以金公(禁)诉字【2018】8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2018年9月11日,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省毒品上家找到被告人周兴雷要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的下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三千元钱的报酬。周兴雷便找到邹某某(另案处理)问其是否能找到买主,邹某某联系到四川省金阳县的买家后,双方定于2018年1月28日在金阳县**镇进行交易。交易当天,周兴雷将一块毒品交给邹义祥从云南省巧家县带到金阳县交易现场。双方交易成功之后,邹义祥将毒资带回巧家县交给周兴雷,周兴雷通过银行转账给毒品上家。交易当天,毒品买家在返回途中被抓获归案(另案处理),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48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含量为43.06%。2018年5月4日11时许,周兴雷在云南省昌宁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默梅
2018年12月6日
附:本案案卷、光碟3张随案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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