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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其金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其金,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办事处**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市**办事处**村**组。2015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其金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文**通过电话同被告人周其金取得联系后,文**委托林**在清镇市兴坡路附近用118元现金向周其金购买0.0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涉案毒品的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林**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其金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及证人文**、林**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抓获视频、封装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其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其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其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其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其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光容

检察官助理:韩晨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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