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周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军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金太阳”幼儿园外,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约0.2克冰毒。
同时查明:201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周军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一号”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约0.2克冰毒。
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军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一号”楼下,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约0.2克冰毒。
2019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周军在通江县诺江镇“海天宾馆”楼下,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约1克冰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向某某、肖某某、苟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军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军有期徒刑3年2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华国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军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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