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周凤亮,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住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被告人周凤亮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凤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凤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至8月30日,被告人周凤亮在本市栖霞区、玄武区等地,多次盗窃电瓶、手机、摩托车等,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具体是:
1.2017年7月13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周凤亮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大道66号南京高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大门保安室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进保安室送快递时,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配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一个电瓶和一部手机盗走。
2.2017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周凤亮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吉业网咖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发现被盗后通过车辆GPS定位找到被盗车辆,并发现被告人周凤亮有作案嫌疑遂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在板仓街附近将被告人周凤亮抓获,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3.2017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凤亮在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花卉市场门口路边处,趁被害人支某某将小轿车停放此处离开后车内无人之机,将该车车门拉开,将被害人支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iPhone6 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
被害人曹某某、支某某发现被盗后均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周凤亮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9月25日在南京市栖霞区迈化路将其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凤亮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20年4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瑞丽路121号被民警再次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凤亮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及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凤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凤亮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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