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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刚渝诈骗、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刚渝,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经营部负责人,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幢**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刚渝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刚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刚渝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渝东片区公司)工作期间,向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虚构招投标及发包项目,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被告人周刚渝向被害单位重庆**新型装饰材料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虚构**公司在广西南宁、柳州有精装房橱柜招投标项目,并以收取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重庆**新型装饰材料公司10万元、重庆**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周刚渝退赔重庆**实业有限公司5万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周刚渝向被害人高**虚构丰都**小区有精装房项目分包,以收投标报名费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

3、2019年5月,被告人周刚渝向被害人石某某隐瞒南川**小区水泥、河沙及五金销售已发包的事实,私刻**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石某某签订合同,并以收取保证金、管理费为由,骗取石某某人民币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周刚渝谎称公司规定没有本科学历的员工要被下放到项目上工作,自己有渠道可以办理本科毕业证,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某某、乐某某每人3800元人民币,合计11400元人民币。案发前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向某某、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刚渝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文)[2019]175号鉴定书。

二、挪用资金罪

**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等。

2011年6月2日,**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涪陵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大道**段**号**小区**号楼。2014年6月3日,涪陵分公司更名渝东片区公司(内部使用,工商备案及营业执照名称仍为涪陵分公司),管辖涪陵、长寿、云阳等地的物业项目。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周刚渝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3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命周刚渝为渝东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负责人,负责合同谈判与签订,并催收、代收合同款项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刚渝利用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负责合同谈判与签订,催收、代收合同款项的职务之便,在代收曹某某应缴纳给**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推广费及合同履约保证金61.5万元人民币后,挪作己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案发前,被告人周刚渝筹集资金,投入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巫山**小区业主装修扫尾工作,全部退还犯罪所得。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周刚渝在重庆市涪陵区**大道**段**号**小区**号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刚渝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刚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渝以非法占有之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刚渝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刚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刚渝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刚渝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刚渝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七年以下,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周刚渝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革兵

检察官助理:周长秀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刚渝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含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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