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周利义,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3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利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利义至本区锦屏街道居敬卫生院,周利义使用剪刀将该卫生院卫生间顶部塑料雨棚剪开后进入该卫生间,后窃得放置于卫生院收银台抽屉及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利义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利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利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可人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利义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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