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周利明,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被告人周利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利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利明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接受了被告人周利明的自书笔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利明于1995 年10 月21 日晚,伙同陈某甲(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陈某乙(在逃),携带大力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至原吴县市龙西路,采用翻围墙、用大力钳剪断窗直楞手段,潜入原吴县市丝绸制品厂仓库,窃得真丝面料20 种,价值人民币71838.12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周利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周利明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的购置发票等;
2. 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陆某某、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利明的供述与辩解;
5.原吴县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原吴县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利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利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利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周利明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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