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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利明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46号 

被告人周利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利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周利明先后四次至本区溪口镇盗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25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利明至本区溪口镇财神殿南路杨经祠堂64号附近,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50元。

2.202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利明至本区溪口镇财神殿北路60弄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50元。

3.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利明至本区溪口镇君璞豪森娱乐KTV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50元。

4.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利明至本区溪口镇水堆弄46号门口,采用骑车盗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利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利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利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利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利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利明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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