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周剑虹,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镇**村**组。曾因盗窃,2011年1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2月21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吸食毒品,2017年12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再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10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剑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020年,被告人周剑虹单独或伙同“分丽根”(另案处理)多次在涟源城区“三间房”宾馆、人民公园、新市场附近等地盗窃现金7000余元、手机七部。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分丽根”负责寻找盗窃目标并望风,周剑虹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 单个犯罪
2015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剑虹到涟源城区“三
间房”宾馆前台准备退房,趁前台服务员睡觉时,盗得前台抽屉内现金7000余元。
二、共同犯罪
1、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剑虹伙同“分丽根”在涟源城区五马广场附近扒窃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后以800元将该手机卖掉。
2、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剑虹伙同“分丽根”在涟源城区新市场附近扒窃到被害人梁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后以450元将该手机卖掉。
3、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剑虹伙同“分丽根”涟源城区人民公园门口扒窃到被害人吴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后以400元将该手机卖掉。
4、202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剑虹伙同“分丽根”在涟源城区人民公园门口扒窃到被害人段刘某乙的一部苹果8手机,后段刘某乙和周剑虹联系,周剑虹将该手机还给段刘某乙。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段刘某乙的手机被盗时价值580元。
5、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剑虹伙同“分丽根”在涟源城区新市场附近先后扒窃被害人肖某甲的一部华为MT30手机、被害人卢某甲的一部紫色华为手机,后肖某甲和周剑虹联系,肖某甲以1000元从周剑虹处赎回了该手机,卢某甲的手机被周剑虹、“分丽根”以600元卖掉。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甲的手机被盗时价值1550元。
6、202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剑虹伙同“分丽根”在涟源城区新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龚某甲一部苹果XR手机。随后,龚某甲报案,民警经查找天网监控后,在涟源市人民公园黄金海岸大厦将被告人周剑虹抓获,并当场扣押龚某甲被盗的苹果手机。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龚某甲的手机被盗时价值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梁某甲、吴某甲、段刘某乙、肖某甲、卢某甲、龚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谭某甲、谢某甲、梁某乙、段某甲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剑虹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剑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剑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剑虹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有坦白量刑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剑虹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