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周加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吸毒及提供毒品,于2017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9年7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9年7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加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周加华在嘉兴市南湖区百花新村菜场边上的一条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周加华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唐某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账单截图、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犯罪档案资料、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周加华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加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加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拟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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