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0时许,李某某(已判)驾车搭乘被告人周勇从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经过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奥迪越野车,二人将车停在被害人车旁,被告人周勇通过破坏性撬窗的方式进入车内并将车内一黑色手提包盗走。二人离开现场后清点赃物,发现内有现金4000元、钻石男戒一枚、“三五”牌香烟两包以及银行卡等物,二人将现金、钻戒、香烟留下,将其余物品送回被害人车内后再次逃离现场。
经鉴定:涉案钻石男戒价值人民币27575元。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和苑小区21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告人周勇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至七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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