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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周勇,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6********,其他民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吸毒,2017年7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勇在其海宁市**镇**村**浜*号东北侧租房内,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200元,后从他人处购买并给付刘某某0.2克海洛因,且容留刘某某、杨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海洛因。

2.2018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勇在其海宁市**镇**村**浜*号东北侧租房内,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100元,后从他人处购买并给付杨某某0.1克海洛因,且容留杨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海洛因。

3.2018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周勇在其海宁市**镇**村**浜*号东北侧租房内,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100元,后从他人处购买并给付杨某某0.1克海洛因,且容留杨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海洛因。

4.2018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勇在其海宁市**镇**村**浜*号东北侧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詹艺奇、沈涛、夏高贵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贩卖海洛因计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勇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斌
检 察 员: 黄晖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勇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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