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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华伟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周华伟,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单元**号,住址:同上。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华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华伟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百货附一区外部A880“洛范儿”服装店内,趁被害人丁某某(女,28岁)不备之机,将丁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后被当场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华伟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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