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蔚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蔚县交警大队南留庄中队民警在孟涞线蔚县涌泉庄乡卜庄坡头高速桥下设卡查酒驾,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N****灰色的大众宝来轿车拒绝接受检查,闯卡逃跑时将车前民警史某某、郭某某撞伤。2020年5月1日,周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史某某、郭某某医疗费、陪床费、营养费及蔚县交警大队南留庄中队损坏的酒精检测仪、锥桶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元整。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晓宇
检察官助理:高志慧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六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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