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053号
被告人周南,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于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飞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于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南、余飞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南、余飞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南、余飞文伙同曹某某(未满16周岁)在温州市永嘉县**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对面马路上通过拉车门方式盗窃一辆车内的一包多的中华香烟,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3元。
2.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南、余飞文伙同曹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沙场外马路边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一辆车内的一条七匹狼香烟和六包白沙香烟,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92元。
3.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南、余飞文伙同曹某某在乐清市**镇**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张某某五菱面包车内的60元许现金。
4.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南、余飞文伙同曹某某在乐清市**镇**幼儿园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走一辆车内的手机充电线、手机壳、电筒、耳机线等。
5.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南、余飞文在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庙,盗窃走一部切割机。
6.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南、余飞文在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庙,窃走功德箱内现金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南、余飞文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南、余飞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南、余飞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南、余飞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南、余飞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南、余飞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南、余飞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周南、余飞文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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