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周南博,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中路**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南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南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南博和朋友在宁乡市玉潭街道云鼎汇歌厅唱歌时,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现被拉黑。周南博认为没有面子,到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七八九夜宵店”找到张某甲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随后周南博到张某甲家门口找张某甲未果,又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视频扬言要继续找张某甲的麻烦,并联系上张某甲约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的沩丰坝大桥见面打架。
2020年4月17日4时许,张某甲纠集唐某某、郑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等十余人持管杀、棒球棍等到达沩丰坝大桥南端。随后被告人周南博持杀猪刀也赶到此处。周南博持刀多次挑衅张某甲未果之后,用杀猪刀砍伤唐某某。随即张某甲、唐某某、郑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管杀、棒球棍等对周南博殴打,造成周南博受伤、唐某某驾驶的一辆湘A797UJ受损。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周南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南博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南博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一份和光盘一个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南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南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南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周南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南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南博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南博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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