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周卫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津区**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大道**段**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卫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2日;因证据不足,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17日;因证据不足,2020年3月1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卫华通过虚构帮人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证,帮人通过海关关系购买走私车等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赵某丙、李某某、刘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672608元。
1.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卫华以虚构事实,假借可以通过关系人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假借可以通过海关关系人购买走私车等方式为由骗取赵某甲人民币1958400元,后来在赵某甲的多次催促下,周卫华归还了109900元钱给赵某甲,至今骗取赵某甲1848500元没有归还。
2.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卫华谎称能通过关系办理采砂证,并在办理采砂证的过程中以在长江委缴纳费用、在渔政缴纳费用、打点沙管局领导、缴纳资源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赵某乙1218000元,在赵某乙的再三催促下,周卫华归还了47590元,被告人周卫华至今骗取赵某乙1170410元未归还。
3.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卫华向陈某某谎称在做工程和经营砂石生意中需要资金以及解冻自己的银行卡要找关系需要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544300元人民币,期间周卫华通过银行、微信等账户还了陈某某121780元,至今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22520元没有归还。
4.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卫华向赵某丙谎称能通过关系帮助赵某丙调动工作、在重庆海关低价买车、法院打点关系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丙共计270198元人民币。
5.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周卫华向李某某谎称在经营砂石生意,并向李某某承诺从中分取利润,先后骗取受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25000元人民币,后周卫华还了李某某2000元,至今周卫华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23000元没有归还。
6.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卫华向刘某某谎称能通过关系在重庆海关低价买车以及能通过关系可以采砂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898580元人民币,后在刘某某再三催促下,周卫华还了363600元给刘某某,至今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37980元没有归还。
被告人周卫华骗取的以上钱财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人周卫华于2019年9月2日在被害人赵某乙和赵某甲的陪同下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账凭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卫华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卫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华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卫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卫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卫华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胜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周卫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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