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周国和,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辽宁省辽阳县**镇**路**组**栋**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李虹谷,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1141971。
辩护人鲁人杰,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710734512。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甘肃省康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3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乡**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侯天友,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20544159。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陈某乙、陈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附**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牛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镇**组**号,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和、孟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吕某某、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分局于同年4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中央政府办公厅七部总督察的身份,以组建中央政府办公厅八部统一管理教会为由,建立微信群、学习强国群等发展党员,承诺党员可以去北京培训,包往返车费、食宿等,培训后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将在各级国家机关安置工作并发放工资,收取群内每人180元“党费”和“制证费”。
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吕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周国和领导下,建立“总部会员后备群”、“宇宙天地人和一家亲”等微信群及学习强国群,拉人进群,取得信任后,收取每人180元“党费”和“制证费”,帮助被告人周国和实施诈骗。被告人周国和涉案金额8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发展125人,涉案金额33120元;被告人孟某某发展184人,涉案金额33120元;被告人唐某某发展94人,涉案金额16920元,截留12780元;被告人吕某某发展40人,涉案金额7200元,截留1000余元。
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周国和实施诈骗,先后由周国和及本人将周国和骗取的赃款4万余元转移至牛某某账户,予以掩饰、隐瞒。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国和、牛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60号成钢小区1栋3单元4楼25号被民警挡获。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鸿源商务宾馆被民警挡获。2019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赵庄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胡金街11号3楼被民警挡获。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华府小区B31栋2单元403房间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电子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和、孟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吕某某、牛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和、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吕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孟某某、吕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告人周国和实施诈骗对诈骗赃款予以掩饰、隐瞒,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和、孟某某、唐某某、吕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均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和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2020年4月30日
附:
1.侦查卷宗九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证据光盘四张;
2.换押证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被告人周国和、陈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唐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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