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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国彬、陈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周国彬,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单元**号。被告人周国彬199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彬、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周国彬来到泸州市纳溪区**镇,周国彬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村**组**号魏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驾车送周国彬到**镇**村**组**号李某某住处周国彬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000余元。随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知晓了周国彬搭乘其摩托车出去的目的是实施盗窃。

2.2018年11月2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撬门入室、翻窗入室的方法,分别进入**镇**村**组**号张某某家、**组**号枉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3.2018年12月10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分别进入**镇**村**组**号罗某某家、**组**号附**号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4.2018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再次来到泸州市纳溪区**镇,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镇**村**社**号余某某家中、**镇**村**社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余某某家中现金500余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5.2018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镇**村**组**号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6.2018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镇**村**组**号范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7.2018年12月2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镇**村**组**号古某某(杜某某岳父)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8.2018年12月30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镇**村**组**号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9.2019年1月1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江阳区**镇,周国彬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镇**村**组**号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10.2019年1月1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国彬是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来到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社,周国彬下车之后寻找作案目标,陈某某驾车到不远处等候,周国彬独自一人步行至该社**号阳某甲家时发现无人在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盗走阳某甲家现金约23000元,蓝色七匹狼钱包壹个。之后周国彬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社**号阳某乙家中,盗走现金约300元。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国彬逃离了现场。

上述每次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周国彬视情况付给被告人陈某某100至3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2019年1月14日作案后,周国彬付给陈某某600元费用。被告人周国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十五起,数额达258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周国彬是去盗窃的情况下,骑摩托车接送周国彬并为其望风,参与作案十三起,数额达23800余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国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彬的家属已退回赃款5300元,另从周国彬处扣押赃款14100元,从周国彬居住的房屋中搜出现金60余元,上述钱款共计19460余元已退赔给被害人阳某甲19163元,退赔给被害人阳某乙300元,挽回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彬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多次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国彬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国彬、陈某某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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