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周国泉,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国泉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周国泉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谎称有体温枪等防疫物资可以出售,骗取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2.3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另骗得被害人段某某信任后,由段某某代周国泉归还他人货款5万元。其间,为了保证犯罪得逞,周国泉以“提成”名义退还段某某钱款1.2万元。得款后,周国泉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等处,并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周国泉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旅馆被抓获。到案后,周国泉拒不供认。后转变态度,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快递箱外壳和快递单号、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收付款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国泉的供述;5.鉴定意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国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婉颖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国泉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