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购毒人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国远,求购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周国远同意并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农贸市场附近的天桥下交易。当日14时许,周国远与尚某某在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农贸市场附近的天桥下一辆红色越野车内完成毒品交易,二人离开时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周国远处提取500元毒资;从尚某某处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小包,分别净重0.27克、0.2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周国远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国远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称重、检材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国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查获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附:
1.被告人周国远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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