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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在军、隆英诈骗案)_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铁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在军,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道**栋**单元**号。2017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隆英,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村**组**号。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在军、隆英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2月24日、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攀枝花市米易县环保局局长和攀莲镇国土局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工作”和“修房子帮助批地基”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刘某某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刘某某处骗取其农业银行卡,通过周在军操作、刘某某输入密码的方式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800元。

二、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叙永县教师和后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可以“帮助多办政府补贴”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杨某乙及同行人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陪同买东西和搭便车为名,将杨某乙等四人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杨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三、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叙永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和关兴乡徐家村的包村干部,以可以“为女儿安排工作”和“办理低保”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许某某和妻子杨某甲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为名,将许某某二人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给朋友借医药费为由,从许某某处骗取其农业银行卡,通过周在军操作、许某某输入密码的方式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800元。

四、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峨边县搞污水处理工程和峨边县沙坪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工作”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王某甲带至成都市人民北路附近。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王某甲处骗取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周在军操作、王某甲输入密码的方式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800元。

五、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遂宁市新桥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工作”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搬材料和搭便车为名,将李某某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李某某处骗取其建设银行卡,李某某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周在军,通过周在军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现,骗得人民币3000元。

六、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富顺县环保局会计和局长,以可以“提供工作”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王某乙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王某乙处骗取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周在军操作、王某乙输入密码的方式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800元。

七、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汉源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以“认亲戚”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余某某带至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附近。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余某某处骗取其建设银行卡,通过余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500元。

八、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筠连县环保局局长和蒿坝镇副镇长,以可以“提供工作”和“认亲戚”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彭某某和田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彭某某和田某某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田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从彭某某处骗取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周在军操作、彭某某输入密码的方式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800元。周在军、隆英共计骗得人民币5600元。

九、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乐至县石佛镇政府和乐至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工作”和“办理残疾证”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舒某某和同行人员郑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舒某某、郑某某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舒某某处骗取其农业银行卡,通过隆英操作、舒某某输入密码的方式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骗得人民币4800元。

十、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云锦镇环保局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工作”和“认亲戚”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苟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搭便车为名,将苟某某带至成都市某地。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苟某某处骗取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苟某某将银行卡密码告诉周在军,通过周在军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现,骗得人民币2000元。

十一、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周在军伙同隆英在K451/K454次列车上冒充乐山市市委工作人员和乐山市茅桥镇副镇长,以可以“提供工作”和“办理低保”等方式接近并获取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列车到达成都后,周在军、隆英以帮忙装货物和搭便车为名,将卢某某带至成都市动物园地铁站附近。又以购买物品差钱为由,从卢某某处骗取其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卢某某将银行卡密码告诉隆英,通过隆英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取现,骗得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取款冠字号明细、车票信息及购票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等十二人的陈述;有证人余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被告人周在军、隆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军、隆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军、隆英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在军、隆英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李沂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在军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被告人隆英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3.被害人名单;

4.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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