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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培权、郑殿海等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培权,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号。被告人周培权曾因赌博,于20061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周培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殿海,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营**户。被告人郑殿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0年6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郑殿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01年4月2日被镇江市丹阳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公寓**号**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02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培权、郑殿海、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对该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郑殿海、胡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采用诈赌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由被告人郑殿海联系杨某甲(另案处理),再由杨某甲、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被告人周培权、陈某甲,预谋实施诈骗活动。2016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殿海、胡某某与董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从无锡带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御亭路与北太湖大道交叉口一别墅中,被告人陈某甲事先将用于诈骗的特制麻将桌送至该别墅内安装,由被告人周培权伙同杨某甲、顾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用麻将牌“斗牛”过程中,使用特制麻将桌,采用换牌的方式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诈骗,导致被害人孙某某欠下大量债务。后被告人郑殿海向被害人孙某某讨要欠款,并于2019年1月左右从被害人孙某某处取得用于抵债的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左右的袋鼠梅洛干红葡萄酒600箱,所得红葡萄酒部分分给被告人胡某某及董某某等人。

案发后,查获上述干红葡萄酒160箱,均暂扣于公安机关。

2.2018年5月初,杨某甲、顾某某联系被告人周培权预谋采用诈赌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2018年5月11日晚上,被害人李某某被带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北太湖大道东侧一鱼塘边的铁皮房内,被告人周培权伙同顾某某、杨某乙等人,在用麻将牌“斗牛”过程中,使用特制麻将桌,采用换牌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殿海、陈某甲、胡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桌、干红葡萄酒(均系照片);

2.书证:银行转账明细、红酒报价单等;

3.证人杨某甲、顾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培权、陈某甲、郑殿海、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培权、郑殿海、陈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培权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殿海、陈某甲、胡某某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培权、郑殿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殿海、陈某甲、胡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丽丽

2020年319

附:

1.被告人周培权、郑殿海、陈某甲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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