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增良,曾用名周增粮,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廉租房**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应良,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住中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增良等人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银世纪KTV唱歌消费,后与同在此处消费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周增良给被告人李应良打电话,邀李应良前来帮忙。不久,被告人李应良带着一伙人赶到银世纪KTV门口,在周增良的指示下,被告人李应良等人持械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砍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肢体多处损伤系他人用刀砍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杨某甲头部、肢体多处损伤系被他人用刀砍击所致,伤后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颅内血肿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洪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3日将被告人周增良抓获归案,于同年4月22日将被告人李应良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增良案发后赔偿了杨某甲、杨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及同案人杨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增良伙同被告人李应良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增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增良、李应良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和公安侦查卷伍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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