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士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宝坻区**街道**村**区**排**号。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士军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周士军携带钢板尺、改锥等工具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东城路“**汽车租赁店”门口西侧,欲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冀B*****9号**牌轿车盗走,因未能将车辆启动盗窃未遂,后又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津H****8号**牌轿车盗走。经鉴定,冀B****9号**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津H****8号**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
案发以后,津H****8号**牌轿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H****8号**牌轿车等物证照片;
2.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周士军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扣押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18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士军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内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