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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夏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夏,绰号周伯通,,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家园****。被告人周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8月19日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10日释放;曾因盗窃于199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破坏公私财物于1998年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周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夏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家园**号**楼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二人被劝至该棋牌室外,被告人周夏心有不甘,步行至**家园**号楼**楼楼道内拿菜刀一把返回南湖家园121号门口,持刀砍张某某脸部左侧多下,造成张某某左面额部、左耳前、左耳廓下部及左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夏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和收集的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害人伤势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夏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夏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夏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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