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大平,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大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3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其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大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大平于2020年3月,在被害人丁某某夫妇位于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家中借住期间,留意到被害人丁某某手机解锁密码,遂记在心中。当月16日,被告人周大平见被害人丁某某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置于客厅餐桌上,便乘其不备,利用自己手机内微信APP(未实名认证,微信号“ZAIH89****”)绑定丁某某银行卡,随即将丁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充值至该微信零钱中,后从该微信中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正常使用的微信(微信号“HH-89****”)中。当月20日,被告人周大平再次利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大平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其用赃款购买的衣服8件、裤子1条、鞋2双,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大平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大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大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大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大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大平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9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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