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25号
被告人周天宇,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天宇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周天宇受雇于黄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对逾期还款客户进行拖车。“浙礼贷”在温州市鹿城区**广场**楼和温州市鹿城区**中心**楼设立温州分部,通过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途径打广告以及线下发广告卡片等方式招揽生意,以低息借贷名义吸引被害人上门借款,以审核信息为由非法获取借款人个人及亲朋好友信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客户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委托二手车交易公证,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收取管理费、风险金、GPS押金、服务费、保证金、VIP费用、GPS费用、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的名义扣除借款本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借到手的钱款小于借款本金,但仍需按照借款本金支付本息;若客户不接电话、逾期还款或者去其他公司做二次抵押借款,就认定客户违约,拖扣客户车辆,以车辆为要挟强迫客户结清本息以及违约金、拖车费;对于不赎车的客户则凭借先前的委托交易公证及二手车买卖合同直接过户并卖掉车辆,或者向通过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户并卖掉车辆,非法谋取暴利。该公司逐步形成以黄某某等人为首,以被告人周天宇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上述“套路贷”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2日,被害人郑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94000 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5220 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 年2、3 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91320元。
2、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5578元。被害人还款19746元后,浙礼贷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2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45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3、2016年8月19日,被害人余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5732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1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61391元)转卖结清借款。
4、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金某甲、郑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6863元,后又续贷一次。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6年下半年被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46100元。
5、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虞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038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2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71600元。
6、2016年9月12日,被害人谢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1558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3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161341元。
7、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罗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浙礼贷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9054元。后因逾期还款被拖车。
8、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金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10000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8518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3月初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112400元。
9、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章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01816元。被害人还款42632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146511元)转卖结清借款。
10、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41108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2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70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11、2016年10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7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7169元。被害人还款8334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38985元)转卖结清借款。
12、2016年11月1日,被害人林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将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9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77606元,后又续贷一次,被害人还款9789元后,“**公司”以违约为由,于2017年2月左右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后被害人归还114000元结清“借款”。
13、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叶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1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5751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33754元。
14、2016年11月30日,被害人林某乙**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5348元。被害人还款345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59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15、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陈某甲**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1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153596元。被害人还款4624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6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并起诉至法院,后将上述车辆拍卖得款185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16、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杨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425元。被害人还款1025.3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8月底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归还50000元结清借款。
17、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刘某甲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08900元,后又续贷一次。被害人还款6148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3、4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288000元结清借款。
18、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余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6115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7年10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81450元。
19、2017年9月5日,被害人杨某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4616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6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47214元。
20、2017年9月21日,被害人汪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5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166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3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并要求立即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63318元。
21、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林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51518元,该公司再向其退还押金3900元。被害人还款期间,**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4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拖车费等费用,该笔借款实际共归还74820元。
22、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金某丙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39625元。被害人还款2150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上半年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利息等,后将上述车辆转卖得款100000元,用于结清借款。
23、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樊某某至**公司温州**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27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2955元。被害人还款2666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4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25000元结清借款。
24、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施某甲至**公司温州门店借款,经业务员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仅收取24416元。被害人还款4984元后,**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于2018年4月份对上述车辆进行拖车,以此索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又归还37000元结清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火车票信息、宾馆入住信息、车辆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收条、费用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二手车交易申请表、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公证书、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李某甲、郭某乙、郭某甲、蒋某某、戴某某、许某某、施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谷某某、余某甲、郑某乙、虞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金某乙、章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林某甲、叶某某、林某丁、陈某乙、杨某甲、刘某甲、余某乙、杨某乙、汪某某、林某丙、金某丙、樊某某、施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天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提取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合同、群聊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天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天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12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周天宇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情况说明壹页、补充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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