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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天愚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周天愚,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村**组**户。198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天愚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周天愚在本市江干区**路**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食品店内窃得香烟45条,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8120元。

案发后追回香烟21条,价值人民币167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天愚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天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1114

附:

1.被告人周天愚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监控光盘2份;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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