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周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集团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周奇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请为首席运营总监,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尤某某(另案处理)委托, 2016年5月搭建**金服平台并开展运营。2017年3月被告人周奇接受尤某某委托在镇江注册**科技有限公司并搭建**金服平台开展运营,实际经营地在本市云岭东路**号**大厦**楼。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平台以约10%的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发布产品并吸纳资金,与投资者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周奇在上海**系公司通过平台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共计收款人民币33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出款25亿余元,尚未兑付资金9亿余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周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老板是尤某某,总裁是俞某某,副总裁是严某某、范某某、乔某某,周奇是他的下属,主要负责**金服和**平台运营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尤某某是中*保理、中*财行的实际控制人,**金服是周奇开的并由他负责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明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在周奇团队工作,担任周奇的助理,周奇系团队老大,负责平台的运营、产品发布、财务报销、及和平台相关的行政事务等的事实。
4.证人蔡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转账凭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在上海**公司投资,于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后发现该公司无法还本付息的事实。
5.有关书证、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镇江**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情况、股东情况等。
6.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周奇在2016年4月被**有限公司聘请为公司董事、首席运营官,为期一年的事实。
7.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将被告人周奇抓获归案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奇的身份情况及没有前科劣迹。
9.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出具的关于**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周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19)鉴字第522号,证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周奇在上海**公司任职期间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共计收款3328136800元人民币,出款2574868092.33元,其中未兑付款为964375753.37元。
10.被告人周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2016年3月起入职**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受公司大老板尤某某委托,搭建**金服普陀并开展运营,2017年3月接受尤某某委托在镇江注册钱程公司并搭建**金服平台开展运营,这两个平台在并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以约10%的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工作发布产品并吸纳资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笑非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奇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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