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周娟,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杨本晨,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娟、杨本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周娟、杨本晨共谋贩卖毒品。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旌阳区**街**段**号**酒店**房间以及被告人周娟和被告人路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周娟放置在房间电视柜上的手机壳包内搜查到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俗称冰毒)似物6袋,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1.8克,经查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系周娟所有。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侦查员在面对床的左边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发现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袋,后在该房间的桌子上,侦查员搜查出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壶壶”一套,经查该1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吸毒工具“壶壶”系被告人路某某(另案处理)所有。公安机关依法对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吸毒工具进行扣押。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周娟的手机2部、杨本晨的手机2部。另查明:
一、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8 月26日14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之后杨本晨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周娟微信扫码支付毒资200元。
2、2020年8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之后周娟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以微信群发红包的方式支付周娟毒资200元,
3、2020年8月29日14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之后周娟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以微信群发红包的方式向周娟支付毒资300元。
4、2020年8月31日,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之后周娟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周娟支付毒资300元。
5、同年9月2日14时45分许,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之后周娟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以微信群发红包的方式向周娟支付毒资200元。
6、2020年9月4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元,之后周娟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周娟支付毒资500元。
7、2020年9月5日15时许,张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元,之后周娟在佛山街和凯江路交汇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周娟支付毒资100元。
二、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22日17时许,胡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周娟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娟毒资200元。
2、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胡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周娟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娟毒资200元。
3、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胡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周娟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娟毒资200元。
4、2020年8月28日23时许,胡某某微信联系周娟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周娟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周娟毒资200元。
5、2020年9月6日16时许,胡某某联系周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周娟转毒资200元,被告人周娟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室外一电桩处后告知胡某某,胡某某按照周娟指示拿到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三、向胥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9月2日22时许,胥某某联系杨本晨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杨本晨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2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胥某某,胥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杨本晨毒资200元。
2、2020年9月4日21时许,胥某某联系杨本晨欲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杨本晨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胥某某,胥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杨本晨毒资300元。
3、2020年9月5日21时许,胥某某联系杨本晨欲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杨本晨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胥某某,胥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杨本晨毒资300元。
4、2020年9月6日13时许,胥某某联系杨本晨欲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杨本晨在佛山街与凯江路交汇路口处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胥某某,胥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杨本晨毒资300元。
四、向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8月1日19时12分许,路某某向杨本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杨本晨在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路某某,路某某向杨本晨支付毒资300元。
2、8月11日21时12分许,路某某向杨本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杨本晨在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路某某,路某某向杨本晨支付毒资300元。
3、2020年8月13日13时11分许,路某某和杨某某向杨本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杨本晨在市区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处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路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和路某某分别向杨本晨转毒资150元。
4、2020年8月14日3时9分许,路某某向杨本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杨本晨在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将约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路某某,路某某向杨本晨支付毒资200元。
5、2020年8月18日23时49分许,路某某向杨本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元,杨本晨在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将约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路某某,路某某向杨本晨支付毒资200元。
6、2020年8月31日23时20分许,路某某向杨本晨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杨本晨在吉佳宾馆房间内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路某某,路某某向杨本晨支付毒资300元。
7、2020年9月2日17时许,周娟、杨本晨在**小区家中向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0元(约1克),路某某向周娟转毒资700元。
8、2020年9月4日凌晨0时许,周娟、杨本晨在**小区家中向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0元(约1克),路某某向周娟转毒资700元。
9、2020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杨本晨在**小区家中向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0.6克,路某某向杨本晨转毒资470元。
五、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9月5日16时许,周娟在帝豪恋城小区门外向曾某某贩卖毒品月0.25克,曾某某于当天向杨本晨转毒资100元,于9月6日向杨本晨转毒资300元(其中100元为支付9月5日的毒资,另外200元为打算再购买200元的毒资,但因被抓获,该笔交易为实际完成)。
2、2020年8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周娟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5克,曾某某向杨本晨支付毒资200元。
六、向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9月2日晚9时许,潘某某联系周娟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本晨在凯江路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对面的路边给潘某某拿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潘某某向周娟转款180元。
2、2020年8月27日零时许,潘某某联系周娟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本晨在凯江路帝豪恋城小区门口对面的路边给潘某某拿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潘某某向周娟转款200元。
3、2020年8月18日11时许,潘某某联系周娟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周娟在凯江路帝豪恋城小区门口路边给潘某某拿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潘某某向周娟转款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娟、杨本晨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次共计12.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本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勤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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