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周媛(聋哑人),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路**号**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10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一次(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媛在阳新县**镇**站台,趁被害人汪某某上**路公交车不备之际,将汪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袋内的黑色钱包窃走,窃得钱包内人民币1102元。
阳新县公安局反扒民警目睹上述情况并当即将周媛抓获,周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媛系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媛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玲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媛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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