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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子康、宋绍国走私毒品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周子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晋安区**路**号**花园**座**梯**单元。

被告人宋绍国,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均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还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在福建省福州市与之前到泰国曼谷旅游期间结识的韩国男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定,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以人民币2456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某某”通过国际EMS从泰国曼谷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2019年3月4日,“某某”将冰毒自泰国曼谷发货,2019年3月10日通过国际EMS寄至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人周子康收到毒品冰毒后,于2019年3月31日出资人民币2456元交由被告人宋绍国转账给“某某”以支付毒资。此次走私入境的毒品冰毒被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吸食后剩余两小包,2019年5月12日民警抓获二人时在被告人周子康所驾驶的闽******小车内被提取到案(编号4、7)。

2.2019年4月初,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再次合谋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自吸,并于2019年4月1日由周子康与“某某”联系,商定以人民币3618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10克的毒品冰毒。“某某”于2019年4月2日将毒品冰毒自泰国曼谷发货,2019年4月7日经国际EMS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收到毒品冰毒后,经吸食发现不是冰毒,即联系“某某”,“某某”称会在下次补偿;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周子康出资人民币3618元交由被告人宋绍国转账给“某某”以支付毒资。此后,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将上述走私入境的剩余毒品分装成六袋(编号为3、5、6、8、9、10)存放于周子康所驾驶的闽******小车内,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被抓获时已被提取到案。

3.2019年5月初,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再次合谋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自吸,并于2019年5月6日由被告人周子康与“某某”联系,商定以人民币3618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5克的毒品冰毒。2019年5月7日,“某某”将毒品冰毒自泰国曼谷发货,经国际EMS邮寄至福建省福州市;2019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直街97号中国邮政五四北营业部收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又在停放于该营业部门口的闽******小车内抓获被告人宋绍国。现场从被告人周子康所收邮件内提取到白色晶体二袋(编号1、2),净重11.52克,在闽******小车内提取到前述两次走私入境的剩余白色晶体八袋及吸毒工具一套。

经鉴定,上述被提取到案的白色晶体中,编号1、2、4、7四个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1.98克,其余袋中均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经检验,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在押期间,被告人周子康揭发柯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对柯某某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邮政快递物流信息单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书证;

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1905号检验报告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走私入境,数量达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子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英华

代理检察员:潘家忠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子康、宋绍国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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