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7〕933号
被告人周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宁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7月20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1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5年9月30日间,被告人周宁在担任**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与邓某某等人在深圳成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再以深圳**公司名义与马某某合作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设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江苏**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供应链公司)等公司从事葡萄酒贸易,未经审批擅自侵占衡美公司资金。具体实施如下:
1、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周宁指示**公司财务主管林某甲在衡美公司进销存系统中虚设“上海样品仓库”,陆续将171,049.00余瓶葡萄酒以“调拨形式”通过上海**公司对外销售。现已查明,其中上海**公司的马某某销售97630瓶葡萄酒,货款人民币2,466,973.2元,上海**公司销售76746瓶葡萄酒,货款人民币550011.26元,均转入江苏**公司、深圳**公司及被告人周宁个人卡等账户。而在**公司财务账册仅记录应收上海**公司货款人民币1,076,486.20元,**酒业库存商品进销系统相应减少了上海样品库库存数量。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周宁指示**公司
财务主管林某甲在衡美公司进销存系统中虚设“福州魁岐仓库”,陆续将71232瓶葡萄酒以“调拨形式”对外销售。货款收入进入被告人周宁及周宁指定的黄某甲个人卡中。现已查明,上述71232瓶葡萄酒成本总价为人民币1,273,258.99元。根据衡美公司账册反映:2015年8月有六份魁岐仓库销售发货单,销售客户是福州**食品有限公司,合计销售数量45955瓶,金额为人民币924,168.00元,但**财务账册并无对应的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支付货款依据,而财务收入凭证记录是以2015年4月,6月黄某甲个人卡汇给周宁个人卡的银行回单的影印件,合计金额人民币900,000.00元,挂在会计科目周宁应收款项下。
3、2014年1月,被告人周宁利用设立的江苏**供应链公司截留**公司货款。经审计,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宁指令财务人员将江苏**公司截留的**公司货款以往来款形式汇到其个人设立的江苏**供应链公司,共计人民币2295245.00元,扣除江苏**供应链公司还款530000.00元,余额人民币1765245.00元被江苏**供应链公司用于经营葡萄酒生意,
4、被告人周宁担任总经理期间,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个人卡作为收取公司货款账户,却未专款专用,随意截留公司货款,经审计,从2000公司开业至2015年9月30日,**公司财务账册反映销售葡萄酒货款转入被告人周宁个人银行卡上为人民币45706200.00元,被告人周宁个人银行卡上用于支付**公司业务用途的人民币24558500.00元,尚有人民币21,147,800.00元未交给公司,扣除财务账册记录的所谓被告人周宁个人短期借款给**公司的人民币1387900.00万元,仍截留人民币6368800.0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房、返还个人债务等与衡美公司经营业务无关的用途。
被告人周宁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深圳**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江苏**供应链有限公司、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福州**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进销存系统、衡美公司电子邮件、被告人周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马某某提供的上海瀚百年进销系统销售数据、王某乙提供的上海瀚百年付款书证、王某乙提供的上海**销售货款对账表、**仓库调拨单明细表、**仓库销售发货单记账凭证、**仓库销售发货单及存货明细表;
2、证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蔡某某、殷某某、黄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同人大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福建华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闽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宁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24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龚 博
检察员:杨素娟
2017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宁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1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款项已冻结扣押(见卷宗第一卷)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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