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周宇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宇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宇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宇露多次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609号盒马鲜生超市内选购物品后,至超市自助收银台处假装自助结账,每次仅自助支付塑料购物袋价款后将选购的商品窃出超市,具体如下:
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光明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福东海党参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北海道葡萄吐司面包、红帽子红色什锦饼干礼盒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卡士餐后一小时发酵乳、光明致优娟姗鲜牛奶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南阳香浓牛奶、双参堂即食冰糖燕窝礼盒装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延世牧场牛奶盒马随身装、纽仕兰牧场鲜牛奶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崇明长白萝卜、崇明青菜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天树五福临门礼盒、 巧克力香蕉味涂层饼干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朝一可生食鸡蛋、思文鸽子蛋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牛奶榛子威化饼干、白色恋人白巧克力夹心饼干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水之密语净澄水活洗发露、水之密语净澄水活护发素等商品(均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智利红车厘子、盒马懒人抹布等商品(均未缴获,经认定,盒马懒人抹布价值人民币12.8元,其余商品价值无法认定)。
同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宇露窃得延世牧场牛奶、朝一可生食鸡蛋等21种商品,在超市门口外被盒马鲜生超市工作人员扭获,经认定,上述21种商品共价值人民币948元。
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周宇露带回审查,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周宇露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宇露的到案过程。
3. 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周宇露多次盗窃超市商品并将其扭获后报警的情况。
4.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宇露2019年11月27日所窃商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5. 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周宇露作案相关监控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6. 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宇露2019年11月27日所窃商品的价值及2019年11月19日所窃部分商品的价值。
7. 被告人周宇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宇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宇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宇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宇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飞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宇露现在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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