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周宏秀,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宏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自2019年3月12日至4月12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12日、自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该院于2019年5月2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周宏秀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号的住处,先后5次向杜某某、金某某、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颗,购买者均通过用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支付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等2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8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等2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8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等3人1小袋(0.6克)甲基苯丙胺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8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等2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8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以5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8年6月20日22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民警在伍家岗区**号抓获被告人周宏秀,并当场从客厅茶几上一红色金属质地中华香烟盒内查获无色透明晶体7袋,称净重共计0.5克;从客厅茶几上一白色金属质地金银花清爽糖盒内查获无色透明晶体4袋,称净重共计0.6克;从客厅茶几一深棕色玻璃瓶里查获红色药丸状颗粒28颗,称净重2.6克;从主卧室衣柜内一深棕色玻璃瓶内查获红、绿色小药丸状颗粒183颗,称净重17.6克;从卧室衣柜内查获无色透明晶体1袋,称净重4.6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无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药丸状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2018年9月13日20时许,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窑湾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从被告人周宏秀位于西陵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民警在次卧的茶几桌面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 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圆形药片1袋(编号1-3)、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圆形药片1袋、透明玻璃瓶装的圆形药片1瓶、装在红色“中华牌”铁质烟盒内的白色晶体29 袋,称净重分别为73.76克、11.64克、1.88克、7.17克、9.08克;在茶几桌面下的隔层内查获装在“西瓜霜”铁盒内的白色晶体1袋、圆形药片1袋,称净重分别为0.48克、0.09克;在茶几桌面上的白色收纳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称净重8.26克;在床上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8 袋和圆形药片1袋,称净重分别为58.39克、0.36克;在床上纸盒旁查获装在密封装的茶叶袋内的圆形药片5袋,称净重共计93.76克;在主卧室的梳妆台上查获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编号7-1)、装在“绿箭”口香糖盒内的白色晶体1袋、放在抽屉内的白色晶体1袋,称净重分别为220.22克、0.46克、0.68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1-3)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送检的检材(7-1)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宜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周宏秀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周宏秀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号的住处向杜某某、金某某、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后,提供吸毒工具,先后5次容留杜某某、谭某某、金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牟某某在此吸食毒品。经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现场检测,杜某某、谭某某、金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牟某某、周宏秀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向杜某某等人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杜某某、谭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2.2018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向杜某某等人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杜某某、谭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3.2018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向金某某等人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0.6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金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4.2018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向杜某某等人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杜某某、谭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5.2018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宏秀在该住处向牟某某贩卖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牟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周宏秀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秀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7.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6.09克,数量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宏秀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宏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欲晓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宏秀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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