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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宏良、周某甲等3人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宏良,男,1981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101073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玉田县鸦洪桥镇牛辛庄村尚贤东路1号。2011年10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玉田县**镇**村**街**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97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玉田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玉田县**镇**村**道**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宏良、周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经事先预谋,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大钟庄镇承台五队高铁工地,盗走钢筋2000余斤,价值2200余元。

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王卜庄镇陈家园村九黑公路东侧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6000余斤,价值6600余元。

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王卜庄镇西蛤窝村南南北方向进村公路东侧50米左右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3000余斤,价值3300余元。

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王卜庄镇西哈窝村南南北方向进村公路东侧150米左右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4000余斤,价值4400余元。

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王卜庄镇圈羊口村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7000余斤,价值7700余元。

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为图财,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口东开发区于古庄桥南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6000余斤,价值6600余元。

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王卜庄镇陈家园村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5280斤,价值5808元。

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为图财,驾驶悬挂号牌为冀B****4的灰色黑豹牌小货车,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宝坻区王卜庄镇下王各庄村南正在施工的高铁工地,盗走钢筋6320斤,价值6952元,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工具及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宏良、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良伙同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宏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周宏良、周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宏良、周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6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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