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周宗行,男,曾用名周宗恒,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鼎市**镇**村**号,现住址福鼎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20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宗行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期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宗行、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宗行经事先踩点来到被害人胡某某位于福鼎市**镇**村**号附近,待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用撬棍将被害人家后门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前间衣柜的三部手机及衣柜下的一个保险箱,藏匿在**号榴房旁的草丛中。随后,被告人周宗行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前来帮忙帮搬运保险箱。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保险箱是被告人周宗行偷来的,仍驾驶闽******号汽车帮忙搬运到***古民居的老路上。被告人周宗行将保险箱移至道路护栏一个缺口处下方的土路上,用撬棍将保险箱撬开,将箱内的黄金首饰、现金、纪念币、手表等财物取出,并把保险箱和证件等剩余物品当场丢弃,后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镇**号住处清点财物。清点完毕后,被告人周宗行将部分黄金饰品带走销赃,其余赃物交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同日15时许,被告人周宗行在前往福鼎市销赃路途中,将盗来的三部手机丢弃**溪附近的一个水坑。同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宗行到福鼎市区将携带的戒指、手镯等黄金饰品卖至郭某某经营的“**珠宝店”,通过微信收到销赃款人民币15215元(币种下同),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被告人周宗行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6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之后,被告人周宗行返回**镇,将盗窃来的一只手表拿去维修,后嫌维修麻烦将该手表丢弃。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宗行再次来到被告人周某某住处,拿走部分黄金饰品销赃,其将其中一条男士金项链放在其白琳的住处,之后把其他黄金饰品拿到福鼎市区卖至陈某某经营的“**珠宝店”,通过微信收到销赃款27800元,之后被告人周宗行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某转账6000元用于偿还债务。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周宗行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宗行的住处找到被盗的一条项链(带白色吊坠),在**溪附近一个水坑提取到被告人周宗行丢弃的三部被盗手机,在被告人周某某位于**镇**村**号的房子4楼前间找到被盗的一条珠子串联手链,在**村**号无人居住的屋里提取到被告人周某某藏匿的被盗物品1000张5角面值人民币,在**附近的一处水井里提取到被告人周某某藏匿的被盗物品一套纪念版人民币(面值168.96元)、一个红色首饰盒(内有白珠子、黄金花形挂件、细链、一枚无图案戒指、一枚带两个爱心形黄金戒指);从郭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一只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另有被盗的约16克黄金饰品被郭某某融掉无法原物提取;从陈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二条黄金项链、七条黄金戒指。上述被追回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被追回的物品中有十四件黄金饰品经福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40850元,三部手机鉴定价格为1733元。经统计,被告人周宗行的盗窃数额及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均为48581.96元。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周宗行退赃1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赃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黄金项链、戒指、手镯、纪念版人民币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占某某陈述;
5.被告人周宗行、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2020)闽测WS—043号检测报告、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20〕57、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102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8.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宗行、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48581.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宗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赃16000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宗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忙转移、藏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赃12000元,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祖程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宗行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981****。
2、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监控光盘壹张。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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