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周定安,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湘潭市**代表,原系湘潭市**有限公司**,现住湘潭县**镇**村**组。因犯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2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020年4月29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果红,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湘潭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湘潭县**镇**村**组。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2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20年4月29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定安成立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其为**,被告人张果红系被告人周定安妻子,为公司**。**联盟成立后,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通过电视台广告、报纸、杂志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签订加盟合同,收取5000元或10万元押金的方式在社会公众中发展服务站、服务中心,约定支付10-15%不等的销售提成,合同届满后首单配送商品归服务站、服务中心所有,返还押金。并以消费者消费后,可领取12-18个月内日常消费用品,购酒款可于12-18个月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为诱饵,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待支付等凭证,投资者领取消费补贴凭证的形式,书面承诺一定期限内按补贴比例返还购酒款吸纳资金。
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联盟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书面承诺可随时提取存入资金并每月给予1.5%的基金红利。
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定安、被告人张果红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具备公司上市的条件下,以口口相传、召开会议等方式进行投资宣传,对外宣称**联盟即将在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以需追加资金投入为由,以公司上市后股价会翻数倍为诱饵,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员工增资扩股等协议书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定安、被告人张果红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许以月息3%、年息20%不等的高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2020年6月12日经湖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统计出新增借款人共26名,附件单据198份。其中:根据14份‘借条’所统计的金额为637,000.00元;根据57份‘收据’所统计的金额为3,884,884.00元;根据1份‘基金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30,000.00元;根据60份‘待支付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1,255,141.011元;根据1份‘股权证书’所统计的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2份‘股权认购协议书’所统计的金额为110,000.00元;根据59份‘消费补贴领取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855,298.00元;根据1份‘欠条’所统计的金额为14:0,000.00元;根据1份‘加盟合同’所统计的金额为100,000.00元;根据l份‘延期兑付协议’所统计的金额为2,484.00元;根据1份‘结算书’所统计的金额为12,580.00元。共计人民币7037387.04元。汇总统计出借款人共164名,附件单据506份。其中:根据l份‘借款合同’所统计的金额为400,000.00元;根据158份‘借条’所统计的金额为7,389,830.00元;根据125份‘收据’所统计的金额为9,619,502.00元;根据6份‘基金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673,260.00元;根据108份‘待支付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3,401,044.10元;根据8份‘股权证书’所统计的金额为680,000.00元;根据3份‘股权认购协议’所统计的金额为120,000.00元;根据2份‘加盟合同’所统计的金额为200,000.00元;根据85份‘消费补贴领取凭证’所统计的金额为1,875,512.80元;根据10份其他单据(货款对账单、租房合同等)所统计的金额为1,075,609.00元。
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盟合同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在湘潭市**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二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定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与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果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定安、张果红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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