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宝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境内,多次采取用事先准备的弹珠及钢珠损坏路边停放车辆的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计损坏车辆13台,共计约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350元,盗窃物品的总价值约为2437元,受损玻璃的总价值为115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9月7日下午,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小区内,从被害人田某某车内约窃得现金900元。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170元。
2.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9月20日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铁宏巷**门店附近内,从被害人代某某车内窃得50元现金。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200元。
3.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10月9日下午,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小区门前,从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窃得现金1.2万元及中华牌香烟2条。经认定,香烟价值1300元,受损玻璃未能估价。
4.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小区便民超市门前,从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窃得300元现金及中华牌香烟3盒。经认定,香烟价值195元,受损玻璃价值945元。
5.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小区内,损坏被害人袁某某车辆玻璃进行盗窃,未窃取财物。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3050元。
6.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在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小区内,损坏被害人范某某车辆玻璃进行盗窃,未窃取财物。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945元。
7.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10月23日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楼下,从被害人许某某车内窃得钱夹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若干张、身份证1个;窃得中华牌香烟6盒、荷花牌香烟2盒、红方印牌香烟1盒,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424元;窃得雷达牌手表1块、金陵十二钗牌香烟1盒、龙牌香烟1盒,均未能估价。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3010元。
8.被告人周宝利于2019年10月28日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内,损坏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玻璃进行盗窃,未窃取财物。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261元;从被害人邹某某车辆内窃得盛京牌香烟13盒及现金100余元,经认定,香烟价值390元,受损玻璃未能估价;从被害人宋某某车辆内窃得南京牌香烟5盒,经认定,受损玻璃价值261元,香烟未能估价;从被害人苑某某车辆内窃得人民大会堂牌香烟4盒、农业银行卡2张、盛京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医保卡1张、市民卡1张,经认定,香烟价值128元,受损玻璃价值1174元;从被害人胡某某车辆内窃得2万元现金及项链1条。经认定,项链未能估价,受损玻璃价值1526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宝利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查扣赃款180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胡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代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宝利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9]798、817、819、8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周宝利住处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宝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利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宝利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周宝利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