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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宝龙、高鹏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5〕615号

被告人周宝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街**号。被告人周宝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6日被释放。被告人周宝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鹏,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路**巷**号。被告人高鹏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宝龙、高鹏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19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周宝龙、高鹏来到宿州市**巷子里,将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海王星”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宝龙、高鹏来到宿州市桥区**办事处**二路**宾馆二部,在吧台抽屉内盗窃周某某的一个男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银行卡等。

3、210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宝龙、高鹏来到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超市后院,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军绿色“望福满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周宝龙将该车以450元价格卖给朱萧。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78元。

4、2014年12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宝龙来到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商场“**”火锅店门口,将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奇蕾”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7元。

5、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鹏伙同张某甲来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号张某乙住处,将张某乙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色公务包偷走,两人发现包内无财物后将包扔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宝龙、高鹏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龙、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宝龙、高鹏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刘明

2015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宝龙、高鹏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贰拾贰页。

3.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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