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寿文,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2019年9月1日因容留卖淫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寿文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被告人周寿文联系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9年4月至8月底,周寿文先后和乐某某、卖淫女租赁了南昌县东岳大道**公寓西楼**房间、**房间、**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招募并管理汪某某、范某某、周某某三名卖淫女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提供打飞机、口爆、性交等卖淫服务,收取210元至600元不等的嫖资,周寿文抽取70元至150元不等的抽成,共获利人民币约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汪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寿文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寿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寿文组织三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寿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邓文龙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周寿文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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