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周某某脱逃,攸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移送起诉。2020年10月13日,攸县公安局再次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月份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帮吸毒人员龙**、叫思**、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到龙**(已故)处购买冰毒,龙**免费提供毒品供周某某吸食。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4日,吸毒人员龙**和一个外号叫“一二九”货车司机(身份未查实)来到周某某的家中购买毒品,周某某帮其到龙**处购买了200元冰毒,后周某某、龙**、“一二九”三人在周某某家中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该毒品吸食完。
2、2018年3月11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号“疼的高贵”,绰号茶陵猴子)联系周某某帮“狗仔”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红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将陈某某转来的500元红包转发给龙**,后周某某要“波脑”到龙**处拿毒品交给陈某某的朋友“狗仔”。
3、周某某贩卖毒品给叫思**的事实。
(1)2018年3月5日,叫思**(微信号“A.8*”)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红包给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后周某某将叫思**转来的200元红包转给龙**,并在龙**处拿到毒品后交给叫思**。
(2)2018年3月11日,叫思**(微信号“A.8*”)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红包给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周某某将该200元红包转给龙**,并在龙**处拿到毒品后回到家中,当天叫思**、“卷毛”、周某某三人在周某某家中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完。
4、周某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2018年1月份至3月13日期间,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号“莫欺少年穷”)十多次通过微信转账200元、300元不等的红包给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周某某每次将王某某转来的红包转给龙**,并到龙**处拿到毒品后交给王某某。
5、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信命不认命”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份至3月13日期间,微信号“信命不认命”(身份未核实)多次通过微信转账200元、300元不等的红包给周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某每次将“信命不认命”转来的红包转给龙**,并到龙**处拿到毒品后交给“信命不认命”。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二、2020年8月上旬,周某某从株洲“河泰”地区找到其上线(身份未核实)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4.5克甲基苯丙胺,并在攸县对毒品进行分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绰号鸭仔)、“矮子”(身份未核实)、汤某某(身份未核实)、王**(身份未核实)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14日,吸毒人员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帮“矮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在其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拿给“矮子”。
2、2020年8月20日,吸毒人员蔡某某找周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80元钱给周某某,周某某从大厅的烟盒子里拿了一小包毒品给蔡某某。
3、2020年8月21日,吸毒人员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帮“矮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发了2个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80元)给周某某,后“矮子”来到周某某家里,周某某从大厅椅子上的烟盒子里拿了一小包毒品给“矮子”。
4、2020年8月20日,吸毒人员王**找周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周某某,王**在周某某家中拿到一小包毒品后,利用周某某提供的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该毒品。
5、2020年8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找周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周某某要求曾某某帮其游戏账号上充值200元钱代替毒资,曾某某帮其充值后,周某某给了曾某某一小包毒品。
6、2020年8月28日6时许,吸毒人员汤某某、苏**(身份未核实)找周某某购买毒品,汤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200元给周某某后,周某某给了汤某某一小包毒品。
7、2020年9月1日,吸毒人员何某某找周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了200元钱给周某某,之后周某某给了何某某一小包毒品。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微信截图、手机通话详单、前科资料、尿液检测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到案经过、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周某某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王**、汤某某、王某某、叫思**、陈某某、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单独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2018年参与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良
检察官助理龙智婷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起诉书正副本十一份。
3.证人名单。
4._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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