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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东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周小东(聋哑人),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小东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往蓬莱广场的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龚某某(62岁)的现金4000余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小东在眉山市东坡区客运中心站开往松江进站路口的8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8000余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周小东在眉山市东坡区蓬莱广场开往四川工商学院的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个红色钱包及其内的现金150元。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钱包及150元现金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小东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东扒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东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小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小东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58385****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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