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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伟、尤某某开设赌场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周小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小伟曾因赌博,于2005年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8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6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6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周小伟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又因犯赌博罪,2009年5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小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尤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伟、尤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周小伟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通市开发区农场开设赌场,组织周某甲、姜某某、窦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小伟负责招揽赌客,何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并安排接送赌客、望风、抽头、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抽头款扣除成本后二人均分。同年8月,被告人周小伟又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开设赌场,组织黄某某、王某某、陆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尤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周小伟共计开设赌场5次,涉案赌资人民币230700元,抽头款人民币12400元。其中,被告人尤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次,涉案赌资人民币230700元,抽头款人民币4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周小伟伙同何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农场三十四大队的树林里搭建大棚开设赌场,组织周某甲、姜某某、窦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小伟招揽部分赌客;何某某安排陈某某搭建大棚,安排杨某甲、顾某甲开窑车接送赌客并望风,安排冉某某(另案处理)抽头并和杨某乙维持赌场秩序。该场赌博抽头款人民币8000元。

2.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周小伟伙同何某某在开发区农场海维路附近的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组织周某甲、姜某某、窦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小伟招揽部分赌客;何某某安排杨某甲、顾某甲开窑车接送赌客并望风,安排冉某某抽头并和杨某乙维持赌场秩序。因庄家烂庄,该场赌博未能抽头渔利。

3.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小伟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一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孙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小伟安排周某乙维持赌场秩序,安排张某甲开窑车接送赌客,安排仇某某、陆某乙等人望风。

4.2020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小伟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顾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黄某某、王某某、陆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小伟安排被告人尤某某抽头,安排周某乙维持赌场秩序,安排张某甲开窑车接送赌客,安排仇某某、陆某乙等人望风。该场赌博赌资人民币70000元,抽头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周小伟给被告人尤某某工资人民币600元。

5.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小伟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顾某丙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孙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周小伟安排被告人尤某某抽头,安排周某乙维持赌场秩序,安排张某甲开窑车接送赌客,安排仇某某、陆某乙等人望风。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进行查禁,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60700元、抽头款人民币1800元、对讲机2只、扑克牌3副。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周小伟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对讲机、扑克牌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林飞、周某甲、姜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小伟、尤某某及同案行为人何某某、冉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伟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尤某某在被告人周小伟开设的赌场中抽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伟与被告人尤某某或者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周小伟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尤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小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小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小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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