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周小刚(曾用名:段兴刚),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肆仟元);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永,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肆仟元);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贰仟元);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刚、李永、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小刚、李永、宋某某经事前预谋,于2020年4月5日1时许,由被告人周小刚驾驶号牌为川A*****的白色金杯车搭载被告人李永、宋某某到邛崃,在邛崃市文君街办南江路“巴克斯酒业”工地上,三人翻围墙进入工地,用事前准备好的塑料袋盗走8袋扣件,共计425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125元。
被告人周小刚、李永于2020年4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文君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刚、李永、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刚、李永、宋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1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刚、李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刚、李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小刚、李永、宋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周小刚1838024****、李永1373064****、宋某某1588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肆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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