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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小博、郑某某等诈骗案)_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周小博,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锦得,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郑某某、何锦得、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等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了相关证据,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9月7日再次报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厉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甲、林某乙(均在逃)共同出资,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阿尔法大厦、水景苑等多处出租房内,从事非法网络放贷活动,陆续招募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运营负责人,钱某某(另案处理)为行政负责人,方某某、陈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某甲、周小博等为催收人员、运营人员,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为客服人员。为掩人耳目,钱某某将上述出租房伪装成淘宝店铺、拼多多卖家等,并为团伙成员安装“翻墙”软件登陆国外聊天软件进行内部联络。由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张某甲、周某甲等人注册成立永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运营“极速大额贷”等7款网贷APP,设置“套路”,假借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2019年6月,该犯罪团伙将其中4款网贷APP的“逾期”未还款人员外包给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并由林某丙负责对接外包催收人员,核对催收数据及计算提成。2019年2月至7月,该犯罪团伙逐步形成以王某甲、林某乙为首要分子,厉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钱某某为主犯,被告人周小博、何锦得、张某甲、郑某某、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等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厉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通过“贷款超市”等网络平台推广“极速大额贷”、“挺好借”、“应用钱包”、“财到大便”、“一秒到账吧”、“来就放了”、“中原一点到”等7款网贷APP,以“无抵押、无担保、低利息、快速下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下载注册。通过在网贷APP预设条件,要求被害人提交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动态表情照片、运营商服务密码、紧急联系人等信息申请“借款”,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虚构零利息或低利率、低逾期费等内容,隐瞒实际需事先扣除30%或35%高额费用的真相,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通过“展期”、推荐其余网贷APP“借款”、提高“借款”额度等方式,以归还虚高“借款”金额、支付“管理费”、“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名义,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并由被告人周小博、何锦得、张某甲、郑某某、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等催收部人员在借款到期后,使用“电销神器”等工具频繁拨打电话、发短信,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

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得王某乙等10万多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9555941.85元。被告人周小博参与骗得46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309514元,参与诈骗34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8359321元尚未得逞;被告人何锦得参与骗得2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22967.99元,参与诈骗30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7132368.01元尚未得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骗得10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490429.31元,参与诈骗470多名被害人958158.07元尚未得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骗得66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378348元,参与诈骗400多名被害人471800元尚未得逞;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诈骗23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5573000元尚未得逞;被告人涂某某参与诈骗22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4155800元尚未得逞;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诈骗22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3592000元尚未得逞;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诈骗120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607870元尚未得逞;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780多名被害人人民币1270504元尚未得逞。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涂某某、周小博、许某某、何锦得分别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洞头区、瑞安市、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5日、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分别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催记表、催还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诸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冯某某、何某丙、吴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郑某某、何锦得、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及非同案犯厉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孙某乙、徐某某、吴某乙、张某丁等人的某某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合同、第三方支付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郑某某、何锦得、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等人在他人组织、领导下,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郑某某、何锦得、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诈骗既遂数额巨大,诈骗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既遂数额巨大,诈骗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何锦得诈骗既遂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诈骗未遂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郑某某、何锦得、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周某甲系自首。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盛  扬

                                                          检察官:章  丹

                                                     检察官助理:罗银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小博、张某甲、郑某某、何锦得、谢某某、涂某某、林某甲、许某某、周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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